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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道标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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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道标,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江口××××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9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道标伙同吴道昌等人密谋在桂平市江口镇理塘村吴道昌家中开设赌场,并约定抽水获利后平均分配,该赌场由吴道昌负责提供赌具及场所,被告人吴道标负责拉赌徒聚赌,每天均有10至20人参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道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黄权林等参赌人员行政处罚材料,证人黄某、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道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道标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道标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道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道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