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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军明2人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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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在桂平市江口镇理塘村鲤鱼尾屯“赖牛”家门前的空地处开设赌场。该赌场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提供赌具,被告人宁某负责贺利和抽水,两被告人以“数纽扣”的方式招引赌徒参赌。开业期间共招引30多名赌徒参赌,共抽水获利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乙、卢某、林某、潘某、吴某、吕某、文某等三十多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宁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宁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三、对被告人李某甲、宁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