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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思深开设赌场刑事判决书

(2013)浔刑初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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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思深(曾用名蔡广南),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镇××村××屋××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伟玮,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镇××桥头××号。2012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柏强,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镇××村老鼠××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明通,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大××村××垌××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覃育贤,男,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思深、朱伟玮、曾柏强、黄明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思深、朱伟玮、曾柏强、被告人黄明通及其辩护人覃育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蔡思深伙同曾六、曾阿十、曾十一、曾大肚、曾廿一(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决定每人出资5000元在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六队的竹根处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招引赌徒参赌,从中抽水获利。赌场开设后,被告人曾柏强、朱伟玮、黄明通和朱十八(另案处理)等20多人先后出资加入,成为股东。在赌场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蔡思深负责管钱和账,曾廿一和朱十八负责抽水,被告人曾柏强、朱伟玮、黄明通和其他出资人则负责招引群众参赌。从2012年12月下旬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该赌场每天招引20多名群众参赌并从中抽水获利。所得款项按股份分配给赌场股东,其中,被告人蔡思深分得8000多元,黄明通分得4500元,曾柏强分得1380元,朱伟玮分得700元。庭审后,被告人蔡思深退出8000元、黄明通退出4500元、曾柏强退出1380元违法所得赃款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思深、朱伟玮、曾柏强、黄明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照片,证人蔡甲、蔡乙、曾某某、刘某某、陈甲、张甲、张乙、陈乙、高某某、张丙、罗某某、张丁的证言、被告人蔡思深、朱伟玮、曾柏强、黄明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明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侦查阶段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黄明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思深、朱伟玮、曾柏强、黄明通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思深、朱伟玮、曾柏强、黄明通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等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思深负责管理赌场资金和账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伟玮、曾柏强、黄明通负责招引群众参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思深、朱伟玮、曾柏强、黄明通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思深、曾柏强、黄明通能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明通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黄明通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思深、朱伟玮、曾柏强、黄明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思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伟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曾柏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黄明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蔡思深退出的8000元、被告人黄明通退出的4500元、被告人曾柏强退出的1380元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伟玮违法所得赃款7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雪芬代理审判员:周小滟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