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华,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华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为赌徒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毛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