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玉,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玉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专门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玉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翟某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类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