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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冯╳江、赵╳生开设赌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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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冯X江,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X亮,男,大新县X局干部。系被告人冯X江亲戚。被告人赵X生,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冯X江、赵X生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赵X生、被告人冯X江及其辩护人黄X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X江的辩护人黄X亮辩称被告人冯X江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开始,被告人刘X在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X号自家楼房开设赌场,并提供麻将、骰子等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每晚参赌人员有二十人左右。2013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冯X江、赵X生在被告人刘X家中轮流坐庄,以麻将为赌具、以赌“麻十”的方式聚众赌博。11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十八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冯X江、赵X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秀、李X珍、陶X练、冯X富、陈X安基、陆X芳、周X、胡X梅、黎X燕、吴X梅、林X燕、梁X玲、杜X生、许X、赵X振、刘X庆、韦X芳、刘X楠、胡X娟、农X球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物证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冯X江、赵X生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冯X江、赵X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X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冯X江、赵X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冯X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赵X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