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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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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1991年7月10日出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具有退币、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出非法所得、预缴罚金,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捕鱼机一台、老虎机二台、大白鲨游戏机八台、斗地主、泰山等游戏机八台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陈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