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市民。200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移交菏泽警方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交公安机关执行,因被告人刘某正处怀孕期间,同日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晚8时许,刘洪春、邵方、杜豪杰(均己判刑)商议后,以营利为目的,在刘洪春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刘庄的家中,设立赌场进行赌博活动。经刘洪春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刘某到该赌场,以营利为目的,在该赌场内以放高利贷的形式为赌客提供资金20000元,获利1200元。200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被抓获归案,后移交菏泽警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刘洪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2月18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他给刘丽打电话说晚上他家设了赌场,让她过去放钱,她是专门在赌场里放高利贷的。刘丽大名叫刘某,当时她放款给输钱的人,收取高利。当天晚上她拿了有一二万元钱,到赌博场子里放的高利贷,放1万元得600元利钱。2、同案犯杜豪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当天在刘洪春组织的牌场里放钱了,放1万元钱提600元利息,给借款人9400元。当天刘某在牌场里向许某放了2万元,当场提取了1200元钱,给了许某18800元。3、同案犯邵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刘某当天在刘洪春组织的牌场里放钱了,在赌场里谁借她的1万元钱,她当时就提600元的利息,给借款人9400元。同时证实当天晚上许某从刘某那里借钱了,具体借多少不清楚。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牌场里专业放钱的。她放10000元收600元的利息,直接给借钱的人9400元。他于2009年2月18日当天晚上从刘某那里借了20000元,她当场提了1200元利息钱,给了他18800元。5、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当晚在刘洪春开的赌场里放高利贷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被抓获时的情况。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2月18日晚7时许,她接到刘洪春的电话,让她到场上玩。并让她在菏泽学院门口等着去车接。后在菏泽学院门口上了一辆面包车,乘车到了牡丹区北城刘庄村西头。她在那里的牌场里借给别人钱,一个在东明开大修厂的男青年借她2万元,她当场提了1200元的利息,给了他18800元。至今这笔钱没有要回。8、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刘某的年龄、户籍地等自然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组织的赌场内,为赌博提供资金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1200元应予以追缴,赌资款20000元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非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赌资款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仵新忠审判员:王召庆人民陪审员:孟中文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