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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张新、张浩卿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龙新刑初字第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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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浩卿,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2005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张浩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新、张浩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张浩卿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浩卿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卿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重新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浩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浩卿被扣押的8000元属赃款,由龙岩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张新所退款项人民币200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宏斌

书记员:邱奕蕴(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