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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包某、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金兰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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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3月1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包某、唐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金雅林

代书记员:高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