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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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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2日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磊,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分主从,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某的违法所得18820元、捕鱼机2台、老虎机4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梅玉琴

书记员:(代)陈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