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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方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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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曾因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4月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志刚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虽然构成赌博犯罪,但不是在缓刑考验期间新犯的罪,而是第一次刑罚确定之前的漏罪。3、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孟某(另案处理)在固始县城关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多人参与赌博。期间,被告人方某帮助孟某负责在赌场按比例抽头,共营利二万余元,交孟某支配,由孟某支付其相应报酬。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因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7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1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固始县公安局接到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方某涉嫌开设赌场案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26日,固始县公安局用电话传唤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积极配合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供述。2、证人孟某、方某某、柴某、胡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在赌场内抽头营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的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朱新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