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承刚。2006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承刚犯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印明川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承刚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没有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摩的”司机送给杨某某等人吸食的海洛因是他提供的,也没有准确的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部分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春节,吸毒人员杨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共同凑资300元,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承刚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承刚叫“摩的”司机(名字不详)将毒品海洛因0.4克送至杨某某家中,供杨某某等人吸食。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等,证实宜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吸毒人员邓某某后,具邓交代他吸食的毒品是向蕨溪镇的何承刚、周某某购买的。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该大队的民警在蕨溪镇新兴旅馆3-5房中将何承刚抓获。同日,宜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他于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三年,于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出来后他就和蕨溪镇的杨某某、龙二娃、侯六、友娃、“铁巴”、张某某(张二娃)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基本上都是在杨某某家中或者蕨溪镇中学坎下的烂房子里吸食。他在何七手中买过七八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去年九、十月份的时候,在蕨溪镇加油站旁边廖晓芬村长的茶馆门口,他向何七买了100元钱的。何七叫他多买点,买1克或半克,说买多点划算些。他说他没有多的钱,只有100元。于是他给了何七100元钱,何七骑着起摩托车走了。过了10多分钟,何七就骑着摩托车转来了。在公路的对面何七对他点了一下头,他就过去,何七把毒品给了他。吸完后过了两天,他在桂花茶楼又碰见何七,又在何的手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这次是他把钱给何七,何七进茶楼去,一会儿又出来把毒品给了他。这次的毒品是用软红梅的烟盒纸来包装的。两次分别买了0.15克、0.1克。在这之后,他又在何七手中买过五六次150元钱的,每次买0.15克左右,基本上都是在桂花茶楼买的。在2012年11月份到12月份初的那段时间,他和杨某某、张某某、“铁巴”四人就开始凑钱在何七的手中买毒品,可能10多次,每次都是凑300元钱,有时是张某某去买,有时是“铁巴”去买。有两次是“摩的”送来的,一次是一个叫“袁二娃”的“摩的”送来的,张某某把310元钱拿给“袁二娃”,其中300元是买毒品,10元是“摩的”费。他们基本上都是在杨某某的家中等着,毒品买来后就在杨的家中吸食。何七说300元钱买0.5克,但可能只有0.4克,都是用蓝色胶纸包装的。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辨认出“袁二娃”是袁某某。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称他帮何承刚送过两次毒品。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称在2013年春节,他在何七的手中买过三次毒品。前两次都是他给何打电话,说他要买50元的毒品,何叫他在蕨溪镇开发区新公路那里等着。一会儿后何就来了,他付钱,何就把毒品给他。第三次是他和邓某某,杨某某,张二娃四人一起在杨某某家中凑钱去找何七买毒品。当时邓某某没有钱,他就和杨某某、张二娃各出了100元,总共300元。然后杨某某打电话给何七,说要0.5克(半个)毒品,因为何七那里300元买0.5克。过了一会儿,就有一辆“摩的”把毒品送起来了,他去把310元钱给了那个“摩的”,其中有10元是“摩的”的费用。后他们四个人就在杨某某的家里吸食了。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宜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检测记录及尿液检测报告书,杨某某供述称他吸食的是毒品海洛因。他认识何承刚,在何的手里买过一次毒品,他从董鸡那里知道何七手中有毒品卖后就上街去找何七。在桂花茶房楼下找到何七给了何150元钱,何七就从身上摸出豌豆大小左右的的一坨海洛因,掰了点给他,大约有0.07-0.08克。在2013年春节,在他家,他和张二娃、大铁巴凑了300元钱向何七买了毒品海洛因,他分了点静脉注射,其他的人是烫吸。2013年3月12日宜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了杨某某的尿液作为检材,经检测后呈阳性。6、证人王某(别名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王某证实他是2012年6月份解除强戒的。在国庆节放假那几天他又想吸了,经过打听知道蕨溪街上的何七在卖海洛因后,他便联系了何七,多次在何七手中买过毒品。王某辨认出何承刚是卖给他毒品的人。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称他在蕨溪开了个桂花茶房。何七经常都到他的茶房里来喝茶、打牌。何七一接到电话就要出去耽搁几分、十来分钟,所以后来人些都不愿和何七打牌了,都传说何七又吸毒又卖毒。如果有人来向他买海洛因时何七就要耽搁几分、十来分钟。8、被告人何承刚的供述及提取检材笔录、宜宾县公安局尿液检测记录及宜宾县看守所证明,何承刚供述称他以前吸食毒品,吸的是海洛因,但自从2012年农历2月间他因吸毒被拘留出来后就没有再吸食了。开始是烫吸,之后是注射,直到2012年被拘留。他的毒品是在彝包山上买的,先是在灰坝那个彝包山,后来又到江坳口的彝包山去买。在他服刑以前如果有人要找他分毒品,他分过给别人,但在服刑以后就没有分过给别人了。201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提取了何承刚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宜宾县看守所的说明称2013年3月12日,经狱医诊断,何承刚在仓内吸毒翻瘾,故其供述在2012年2月以后就不再吸毒了是不真实的。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承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何承刚的释放证明,证实何承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何承刚的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2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承刚与赵某某、肖某某、罗某、谢某甲、罗某丙(五人均已判)、罗某乙(另处)共同商议在宜宾县蕨溪镇桂花街“桂花茶馆”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几人于2012年12月17日将赌场设在了“桂花茶馆”并于同日营业。次日罗某甲(已判)加入。2012年12月17日和18日,赌场共抽头渔利100余元用于吃饭。18日中午,宜宾县蕨溪镇派出所在治安检查时发现了该赌场,予以制止。被告人何承刚与罗某甲、赵某某、肖某某、谢某甲、罗某、罗某乙等人遂于2012年12月19日将赌场转移至宜宾县蕨溪镇桂花街宜居花园小区3栋1单元1-1号被告人张某的家中继续开赌。吴某某(已判)、张某(已判)与谢某乙(另处)、陈某某(另处)先后加入后,经众人商议将赌场分为五股,即赵某某、吴某某为一股,何承刚、罗某甲为一股,罗某乙、罗某丙为一股,肖某某、谢某甲、罗某为一股,张某、谢某乙、陈某某为一股,并约定除去开支后按五股平分,每股内部再自行分配。赌场内利用扑克牌以“跑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抽头10元或者20元不等,每天抽头3000余元,除去开支后每股每天分得600余元。2012年12月27日宜宾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组织警力前往宜居花园小区3栋1单元1-1号张某家中捣毁了赌场,并抓获了罗某甲、肖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罗某、吴某某、罗某丙、谢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赌场开设期间共计获利两万余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人何承刚向宜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承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人赵某某、罗某乙、罗某甲、肖某某、谢某甲、罗某、张某、罗某丙、吴某某的证言,宜宾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何承刚投案的说明,本院(2013)宜宾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承刚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承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承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何承刚在赌场被捣毁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承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承刚原因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承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承刚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承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承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抗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文芳审判员:黄萍代理审判员:叶佳
书记员:李茂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