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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犯开设赌场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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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捕鱼机”的方式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385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38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蔺桔

书记员:杜雨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