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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常存法与郭亿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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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常存法。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亿兵。

本院受理原告常存法诉被告郭亿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接的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大街恒科公司综合楼、办公楼做整体两楼的承建工程,包工包料。2007年3月份开工,2008年7月份该工程结束。当时工程结束,后来结算。2009年元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267403.56元,2009年元月3日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36400元,扣除水电费59510.3元,原告应得工程款471493.26元”。该471493.26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8123.08元,下余工程款163370.1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与郭钇兵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本案被告系郭亿兵,原告所诉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王倩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