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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余银忠与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传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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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银忠。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冯传志。

原告余银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聆海公司)、被告冯传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忠、委托代理人杜振蒲,被告冯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聆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永和国际X号楼X区”装修工程系被告聆海公司承包的,被告聆海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冯传志。201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冯传志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冯传志于2012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结账单:注明应付原告工费19.5万元加增项14900元,合计2099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费,还欠6万元没有支付,另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聆海公司承担,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传志辩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冯传志与施工队余银忠签订郑州永和国际X号X区楼包清工装饰项目承包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毫无责任感,致使工程一再延期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1、被告冯传志先后支付余银忠8批款,计165000元,见付款凭证细则,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已经超付;2、余银忠扔下的工程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让被告自己从大包工费中扣除;3、合同约定了施工现场清理外运垃圾由施工队负责,被告为此支出10700元的费用;4、关于增减项目问题,该合同是包死价,不计增减项,原告的增减项为14900元,但是大包合同内增减项五项金额为22445元。被告服从法院判决,原告并未依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罚金及延期罚金。被告聆海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与李德生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冯传志的工作人员签订了施工协议,后果应当由被告冯传志承担;二、被告冯传志给原告出具的中鼎结账,证明内容:1.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竣工结算文件;2.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9.5万元加上1.49万元,合计209900元。被告冯传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合同复印件一份;二、向余银生付款凭证及明细表;三、余银忠不履行合同项内项目,找其他工人干活,直接付工人工费凭证证明明细;四、中鼎项目减项明细表一份;五、业主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下的违约函;六、李德生证人证言。被告聆海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河南美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李德生为代理人)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原告承包郑州是金水路永和国际X号楼X区(X集团郑州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轻包工,195000元为包死总价合同,变更和签证不再调整价格,施工工期为70天,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工程开工后工人进场一周后,向原告付10000元,所有基层做完隐蔽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30%即48500元,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金额80%即97500元,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付清尾款后,双方办理决算,扣除工程承包决算价的1.5%即3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约定的工程施工。2012年9月29日,被告冯传志向原告出具中鼎结账(单)一份,该单第3条载明“扣除余银忠应做而没做部分”第4条载明“余提出做出风口没法增项之内酌情处理”。2012年10月10日,许昌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聆海公司出具一份函,主要载明内容为:截至2012年10月10日,由于被告聆海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相应的违约金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冯传志认可其为被告聆海公司三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冯传志亦认可李德生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受其委托所为。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截至合同约定的施工完工期限,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根据被告冯传志向原告出具X结账(单)记载的内容,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了涉案装修工程未完全完工,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冯传志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银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至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朱智勇审判员:李启昱助理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杨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