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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衢商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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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地多。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代理审判员:姚瑶

书记员:朱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