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地多。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代理审判员:姚瑶
书记员:朱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