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斌松。委托代理人:周祝友。委托代理人:朱仁才。被告:南通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久全。被告:南通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姚定法。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斌松诉被告南通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斌松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斌松撤回对被告南通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万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胡斌松承担。
代理审判员:陈冬红
代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