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查扣的甲基苯丙胺1.0893克、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新人民陪审员:丁理荣人民陪审员:陈德明
代书记员:孙晓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