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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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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吸毒于2008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执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007克、作案工具银色JXD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玉新

代书记员:孙晓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