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景昌,系武强县宏昌租赁站业主。被告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景昌诉被告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戴全寿
书记员:张晓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