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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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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雇佣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6时,被告人杨某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A7**号厢式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衡枣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世群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颖审判员:代娜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