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冀T-K275挂号牌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路口时,与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康驾驶的豫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康及豫A号牌车乘车人李彪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某及时拨打了122、120等电话报警、救人。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康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该案经民事诉讼,判决保险公司分别赔付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76053元、261782元,被告人在保险公司赔付外,另赔偿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万元,并被害人近亲属的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苗红威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遵审判员:韩振栋审判员:王章恒
书记员:仝路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