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梅。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德军。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
原告朱建梅与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梅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现被告的前身浙江宏泰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2月改名为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钢管、扣件和接管,实际数量按收发料单为准。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租金144327元没有支付,同时被告还拖欠2577只扣件未还。后原告委托了律师多次去函催讨,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期间租金的违约金为每天0.3%,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暂计为100000元。由于被告拖欠租金,不及时归还扣件的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钢管等物品的另行租赁造成了难以估算的损失,为确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租金144327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44327元;二、返还2577只扣件,并按每只/每天0.01元支付至返还日止的租金(自2012年5月1日暂计至2012年10月25日暂计为4852.8元)。如不能返还,除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扣件每只赔偿费6.5元”,支付赔偿款16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建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租金、违约金等的计算标准。二、决算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结算欠297854元。2012年5月16日结算总欠款为384327元,后陆续支付了24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144327元、2577只扣件未归还的事实。三、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原告租金144327元及2577只扣件未还事实,2577只扣件我们同意返还或按合同约定每只6.50元折价赔偿,但原告要求我们赔偿违约金及支付扣件租金不成立,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理由:一、合同明确约定,在我公司收到结算单之日起10天内进行核对并支付租金。而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结算单,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二、我公司与原告从2006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已支付的80万元租赁费至今原告未开具发票给我公司,故我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全额交易发票后同意支付所欠租金。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07年11月15日、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素有租赁关系,且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2日签定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内容中“为税前价格”系原告添加。二、收据及付款凭证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8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就被告支付的80万元租金,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次,原告应持结算单到被告结算,被告才应支付租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07年11月15日双方签定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9年10月22日签定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内容中“为税前价格”并非原告添加,当时合同载明“为税前价格”意为双方交易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对十一份付款凭证,原告只认可收到2011年2月1日的80000元,12月7日的60000元,2012年1月20日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余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后,原、被告经交涉,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双方发生租赁关系以来,金额分别为800000元及149179.8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租赁关系,2009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被告,并对租赁单价、期限、租金的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7854元,钢管1.44吨、扣件2577只、接管28支未还。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拖欠的租金297854元及违约金199799元,并返还钢管、扣件、接管。2012年5月16日,经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4327元,钢管1.44吨、扣件2577只、接管28支未还。同年9月20日、10月9日,原告二次函告被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截止8月份租金147598元,截止9月份租金148371元,并返还扣件2577只以及承担高额违约金。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并返还了钢管1.44吨、接管28支,尚有144327元租金及2577只扣件至今未还。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违约金是否要支付。二、扣件租金是否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必须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10天内进行核对支付其所发生的全部租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不得拖延,否则收取违约期间租金每天0.3%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抗辩其未收到结算单及发票,因此不存在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租金144327元系2012年5月16日结算单所载明的欠款金额,而结算是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对相关款项进行的一种计算。因此,被告方员工周连于2012年5月16日在决算清单上的签字,应视为与原告方的一次结算,且被告对该决算清单也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2012年5月16日即为被告收到结算单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10天内进行核对并支付费用,被告未收到发票并非拒付款项所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因此,被告逾期后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约定按逾期租金每天0.3%支付违约金,但因被告抗辩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过高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按每天0.1%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二份决算清单,结合2012年5月16日决算清单与2012年9月20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所结算的租金已全部结清,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44327元系2012年5月16日决算清单所载明的欠款,因此,被告应以14432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结算时确认的2577只扣件至今未予归还,由于合同明确约定,扣件租金每只/每天0.01元,因此,在被告未归还租赁物期间,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对该租赁物仍享有使用权,故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梅租赁费144327元,并按每日0.1%赔偿原告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的违约金21937.7元,2012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建梅2577只扣件,并按每只/每日0.01元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的扣件租赁费4587.06元,2012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扣件租赁费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只6.50元,折价赔偿原告朱建梅人民币16750元。三、驳回原告朱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4553元,由原告朱建梅负担749元,由被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施彩红
书记员:张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