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骐见,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贤忠,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张骐见诉被告何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骐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骐见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因被告承包了富顺县某镇某村、某村的村道建筑工程建设任务后,向原告租赁了80型、150型挖掘机用于施工。约定:80型挖掘机按每小时元计费,150型挖掘机按每小时元计费。拖车费由被告负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2995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953元及利息。
被告何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后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至11月,因被告承包了富顺县某镇某村、某村等村道建筑工程建设任务后,向原告租赁了80型、150型挖掘机用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80型挖掘机按每小时元计费,150型挖掘机按每小时元计费。拖车费也由被告负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9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及拖车费共计29953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骐见现金人民币贰万玖仟玖佰五十三元正(小写:29953元),该款项系工程款和拖车费(某乡村道及某乡村道等四处工地,150型挖机元∕每小时、80型挖机元∕每小时、拖车费元正,该款项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系口头约定,且事后双方亦认可,属双方的自愿行为,其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口头约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租赁结束后,被告自动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其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9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骐见建筑设备租赁费29953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何建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群
书记员:窦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