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11月9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陈鑫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贾志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