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现住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被告人位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位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位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振栋
书记员:任盼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