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19日在衡水市商贸城信发商厦五楼千玉红人皮草柜台,趁服务员不注意之机,将一黑色女士短款貂皮上衣塞进随身携带的无纺布袋内盗走。同年2月1日,张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柜台盗窃粉色女士短款獭兔皮上衣一件。同年2月4日,张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在信发商厦五楼本末柜组和三楼以纯专卖柜台盗窃浅灰色毛衣小衫一件、以纯牌牛仔裤两条,行至一楼电梯时,被信发商厦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7194元,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崔某、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信发商厦商品验收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娜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