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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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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华堡乡黄庄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未遂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被告人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刑或行政处罚,释放后不满五年内,继续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现金人民币870元归还被害人魏健(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振栋

书记员:王志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