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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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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李清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钳子、钥匙等工具来到衡水市商贸城,采用破坏U形锁,对开电源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经福放于商贸城B座喷泉东侧楼道内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下午3时许,李某在桃城区新建街康记锁具大全门市部更换电源开关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经福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娜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