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肖进,农民。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肖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肖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肖进采用秘密手段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学斌
书记员:贾志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