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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忠辉、谢炜荣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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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谢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乙。被告人谢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谢甲、谢乙、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王乙、被告人谢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本案是由于双方争抢业务引发,被害人一方就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加上被告人谢甲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了本案的后果;被告人谢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谢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谢甲家庭比较困难,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乙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谢乙因急于保护弟弟谢甲才动手伤人,其也并非是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直接致害人;被告人谢乙所起作用不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也较小;被告人谢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谢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谢甲、谢乙、吕某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谢甲、谢乙、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甲、谢乙持械积极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伤,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甲、谢乙所起作用不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谢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谢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四、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五、查扣的作案工具斧头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某

代书记员:孙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