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
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辩护人汪××。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甲。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81号起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等人为整修及维护场地投入过资金,客观上规范了宁波大学南门的商业秩序,区别于单纯地强拿硬要财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无证经营且违法占地摆摊,其本身是违法行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当庭自愿认罪,有退赃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为此出示了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李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积极参与犯罪的谋划、实施及分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犯罪时间持续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中琪
代书记员:王丹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