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滔,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海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1时许,在邓州市新华西路小铁路附近,被告人刘海滔和黄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到被害人曾某甲的西瓜摊买西瓜,在挑西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海滔、黄某某将曾某甲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滔赔偿被害人曾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海滔生于1976年9月12日。2、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报案证明,证实接110指令到达现场,见曾某甲因卖瓜被人打伤在地,两名打人者逃离现场。3、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刘海滔抓获经过。4、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证实同案犯黄某某在逃。5、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海滔赔偿被害人曾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6、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因挑西瓜发生争执,两个男子用棍子对丈夫曾某甲进行殴打,头部被打流血。7、证人曾某乙、曾某丙证言,均证实两个男子对其父亲曾某甲进行殴打,头部被打流血。8、证人王某某、张某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8月9日晚,路过小铁路三叉路口时,见两名男子每个人拎个木棍在打躺在地上的五十岁左右的男子。9、被害人曾某甲陈述:2013年8月9日21时左右,我和媳妇尚某某在邓州市小铁路附近卖西瓜,两个醉汉买了一个西瓜,说瓜不熟,不让我走,上来打我,先朝头部夯了两下,把他们电动车上杉木棒拿下来,朝我头上夯一下,我头部就流血了,他们又朝我左胸夯了几下,当时我疼的动不了。有人报警,他们跑了。我头部被夯一道口子,肋骨断两根。10、被告人刘海滔供述,供认2013年8月9日晚10点左右,伙同黄某某对曾某甲进行殴打。1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曾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12、证人尚某某、曾某乙、被害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均证实照片中刘海滔、黄某某系殴打曾某甲之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滔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滔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审判员:李晓刚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兼)书记员:付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