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张亮,绰号“老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6日对其作精神病鉴定,2013年9月17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赵张亮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另,被告人赵张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危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赵张亮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亮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张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张亮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张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赵张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张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国美
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