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烂泥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9日由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忠汕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唐某、王某、程良新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彭某、赵某、潘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邓周平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