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东,男,19××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资源县中峰乡××村院子××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高俊,男,1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李家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2年8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程千春,男,1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东、刘高俊、程千春犯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东、刘高俊、程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相符。被告人邓国东、刘高俊、程千春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国东、刘高俊、程千春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李曦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领款领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东、刘高俊、程千春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国东、程千春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高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国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千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炮筒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邓周平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