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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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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2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粟芸芸、黄某、胡某、刘某乙、唐某、侯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陈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已减除原羁押的时间4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健铭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