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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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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书记员:程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