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甲,男,1978年10月5日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生。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生。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生。被告人苑某乙,男,1983年7月21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苑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苑某乙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审判员:李红伟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金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