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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景某甲、景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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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甲,男,1989年12月13日生。被告人景某乙,男,1989年6月10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景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景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景某甲、景某乙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景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景某乙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审判员:李红伟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振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