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人郭某乙,男,1995年1月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公共场所因一言不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振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