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人武某甲,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人武某乙,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武某甲、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伟审判员:王献波审判员:和晓璞
书记员:樊云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