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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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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且能够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书记员:延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