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市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9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决)及被害人闫某、刘某、汪某、孙某均在固始县城关红苏路中段马记烧烤露天排档吃烧烤,张某甲酒后准备回家,在开车时刮蹭了闫某等人的车辆,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乙电话安排被告人李某带人去现场,随后李某又电话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让其带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闫某、刘某、汪某、孙某进行辱骂殴打,致闫某、刘某、汪某、孙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右耳损伤属轻伤;闫某、刘某、孙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协商被害人闫某、刘某、汪某、孙某等共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闫某、刘某、汪某、孙某等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陈述,2011年8月16日晚,大约12点左右,一辆红色车撞了我的车,我和闫某、刘某、孙某就过去看看情况,协商赔钱的事。后来打起来了我们四个人都被打伤了。2、被害人闫某、刘某、孙某陈述,基本同被害人汪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8月17日凌晨1点多钟,我接到张某乙电话,让我打电话给王某乙带几个人过去,后我拿起一个未开启的易拉罐把闫某砸蹲到在地,然后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4、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和张某乙等人为倒车和闫某发生了冲突,我们把对方四个人打了。5、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候某、翁某证言,基本与证人张某甲证言一致。6、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右耳损伤属轻伤,闫某、刘某、孙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2)固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8、调解书,证实经协商被害人闫某、刘某、汪某、孙某等共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闫某、刘某、汪某、孙某等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