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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田某甲、田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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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学强

代书记员:胡兴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