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9月4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余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长世
代书记员:刘云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