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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於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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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於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方长世

代书记员:诸张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