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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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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余姚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祁某在本市阳明街道舜宇西路与梁周线路口一夜宵摊处,无故采用拳打、凳子砸等手段对过路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的挡风玻璃、后某、车门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轿车被毁坏造成损失人民币5205元。同日,被告人祁某被本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东

代书记员: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