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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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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宁幸

代书记员: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